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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刘某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敬玉凤,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刘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敬玉凤、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当时被告承诺按季度支付工资。可是到今年收麦季节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持。之后2011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干好活,被发包方罚了5600元,所以工资款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登封卢店镇X村工地干活时,被告欠原告劳务款没有支付,并于2011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王某乙工资款叁千元正¥3000元正2011年9月23日刘某”该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王某乙工资款3000元,有被告刘某给原告王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可以证明原告王某乙为被告刘某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应给付原告王某乙相应的报酬,为此被告刘某欠原告王某乙劳务款3000元应予给付。被告辩称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劳务款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凤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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