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被告程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程某所有的位于梧州市X路X号X号楼一单元X房的房屋。本院依法组成由甘锦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欣、人民陪审员李巧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购买宝石的石料加工石坯,并口头承诺借款在2010年清明节前全部还清。因为原、被告是老相识,又是邻村X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的月息为1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程某立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欠条注明:“今借到胡某人民币玖万元正,小写(x元正)。”欠条上还附注了借款人程某的签名及借款时间。
被告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在2009年8月1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把借款还清,现被告经原告多次追偿,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向原告胡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353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锦雄
代理审判员朱欣
人民陪审员李巧琼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