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仁华飞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某,男。
任某与桓仁华飞木业有限公司、韩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桓仁华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木业)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在车间从事输齿工作。虽然此前我受雇于第三人在桓仁镇泡子沿的工厂工作,但是自2010年3月开始,我就到被告处工作,并在被告处开工资两个月。2010年5月26日下午我在从事输齿工作中右手被铁锯锯伤,现我的右手食指丧失功能。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桓劳仲裁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认定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租赁场地关系不是事实,该份租赁合同系被告为免除工伤赔偿义务而伪造,第三人根本不予认可承租场地的事实,承租人签字也非第三人所为。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没有采纳原告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仲裁裁决中一字未提证人出庭的基本程序。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中手部受到的伤害,虽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赔偿,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桓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任某在第三人韩某租赁的桓仁满族自治县泡子沿木制品加工厂(系案外人史禄华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输齿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2010年3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被告华飞木业将400平方米厂房,干燥窑及砂光机等设备以x元租赁给第三人韩某。原告随第三人于2010年4月到租赁的华飞木业车间,在第三人韩某的安排下从事输齿工作。2010年5月2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右手食指不慎被锯伤,受伤后由第三人韩某送往县人民医院于并支付了手术费,于当晚做了手术。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请求:确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11年4月28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仲裁案字[2011]第X号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申诉方与被诉方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诉方为出租方,无证据证明申诉方与被诉方劳动关系存在。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及第三人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华飞木业于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董某,为有限责任某司,经营范围为:锯材加工,成品、半成品加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桓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为第三人工作,原告受伤后亦由第三人支付了手术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为合伙关系,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华飞木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瑶
代理审判员张功
人民陪审员付方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