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43年元月20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等六人诉被告段某某等合伙关系欠分红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受理后,于2010年元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7日,被告段某某欠孙某印张湾窑厂分红款x元,后孙某印云世,六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
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并提供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据(2)龙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3)欠条一份;证据(4)催款通知书两份,并申请证人孙xx、孙xx出庭作证,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段某某辩称:六原告的起讨已超过诉讼时效,孙某印与三被告当时系合伙关系,未进行合伙清算,分红款已陆续给了孙某印且已超额支付。并提供证据收到条五份,证明所辩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董某某辩称:不欠六原告钱,原告与段某某之间的纠纷,可由双方拿条结算。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欠六原告钱,不知道段某某给孙某印出具欠条之事。
被告段某某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段某印的继承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系段某某代表张湾窑厂出具,且已还清。对证据(4)有异议,其从未见过该通知书;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不宜作证人,另认为孙某印继承人共九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证明向段某某主张过权利。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六原告对被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12月4日收条6700元、12月5日收条5000元有异议,认为收条上无具体年份,系1995年3月7日之前的,与本案无关;对1996年4月收条1000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1995年4月15日收条4000元、1995年7月15日收条5000元有异议,认为条上未说明用途,不能证明是还款。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12月X号收条6700元、12月X号收条5000元及1996年4月收条1000元,因六原告有异议,且该组收条或无具体年份或系孙某印从刘某某处取款,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孙某印从段某某处取到的分红款,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对1995年4月15日收条4000元及1995年7月15日5000元,六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予以反驳,且该收条时间均在原告提供证据欠条时间之后,该两份收条具有证明力,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约1992年至1995年,董某某、刘某某、孙某印、段某某合伙经营张湾窑厂,段某某时任窑厂现金保管。1995年3月7日,孙某印退伙时,段某某为其出具了欠分红款x元的证明一份。1995年4月15日,孙某印收到段某某现金4000元,1995年7月15日,孙某印收到段某某现金5000元。后孙某印向段某某要帐未果。2005年9月(农历),孙某印去世。经查,孙某印之妻吕某某,共生育儿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五人,生育女儿孙某芹、孙某利、孙某敏三人。其女儿三人均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原告六人与被告段某某因退伙后欠分红款发生纠纷,经算帐后任现金保管的段某某给孙某印出具了欠分红款x元的欠条,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后孙某印分两次共从段某某处取款9000元,故现段某某仍欠孙某印x元分红款,因原告六人系孙某印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起诉债务人段某某,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段某某抗辩认为已偿还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六原告x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0元,由六原告负担200元,段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审判员:康建轶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