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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4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夜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伺机盗窃同村村民闫XX家的两头耕牛,并趁闫某人熟睡之际,打开闫某西屋门,将闫某的两头耕牛盗走。盗出后,被告人闫某某租用鲁山县X乡XX村郭XX(另案处理)的机动三轮车,将所盗耕牛拉往汝州市X乡准备销赃的途中,被汝州警方查获。案发后,被盗耕牛已被追退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XX陈述,证人郭XX、王X、闫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通话记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照片,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耕牛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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