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占某,女,1979生。
被告:苏某,男,1978生。
原告占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余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返回台湾,至今双方未某面,没有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了宁德市民政局结婚证某一份。结婚证某载明: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某系职能部门出具的,具有证某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某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提供了证某证某证某内容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就登记结婚,自登记结婚后,被告就返回台湾,原告未某台探亲,未某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某育子女。上述证某,被告未某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某所陈述的事实内容客观,与原告所陈述的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某证某证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某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04年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某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某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占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
如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盛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庄丹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