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系龙某之妻。
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黄细谋,系龙某之舅舅,代理权限为代为特别授权。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6时许,龙某、李某乙和母亲等人驾驶贵A-x雪佛兰轿车经过被告家门前时,李某甲因龙某的父亲龙某昌拖欠其父李某明的借款不还而感到气愤,将其车挡住,随即双方发生争吵,龙某将车停放在被告邻居黄金宝家的地坪时,李某甲持锄头将贵A—x雪佛兰轿车车身、挡风玻璃等部件砸烂。
2011年2月14日沅江币价格认证中心对贵x雪佛兰轿车损失价格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贵1-x雪佛兰轿车损失价格为8843元,经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李某甲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八千八百四十三元,由法院退还给被害人龙某。
因贵A-x雪佛兰轿车已损坏,龙某、李某乙将车从阳罗拖至沅江、益阳,最后拖至贵阳进行维修:龙某、李某乙及其母亲、妹妹四人从阳罗租车至长沙市黄花机场再乘坐飞机回贵阳;为处理该事故,在沅江住宿四天;在鉴定后贵A-x雪佛兰轿车仍损坏轮胎一个。因李某甲拒绝赔偿龙某、李某乙的其他损失,双方酿成纠纷,龙某、李某乙诉至法院。
本案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李某甲补偿龙某、李某乙5000元,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七日内由李某甲直接汇入户名为姚小清的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x,本案纠纷以此了结;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龙某、李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甲负担;
三、本调解协议自签字即生效。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昌丹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