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汝南县X乡X村党支部副书记分包任楼村X组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4至7月份将应发放给任楼村X组的征地补偿款x.45元以个人名义挪作他用。其中:
1、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用征土地补偿款x.85元归还个人做生意、买车在汝南县X乡信用社的贷款。
2、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用征土地补偿款7769.60元归还个人做生意在汝南县X乡信用社的贷款。
3、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用征土地补偿款9212元归还个人做生意、买车在汝南县X乡信用社以其妻梁某某名字的贷款。
4、2009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将征用土地补偿款x元借给其亲属胡某做下水道排污生意使用。同年9月5日胡某已归还x元。
5、2009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将征用土地补偿款3000元借给其邻居刘某丙建房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于2009年10月16日将挪用的全部公款交给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乙、羊某某、胡某某、刘某丙的证言,书证刘某丙出具的借条、刘某甲的任职和身份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份、查账证明、现金支取证明、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村党支部副书记并分包任楼村X组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乡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将公款x.45元归他人和其本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归还了挪用款项,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陈某田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