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原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第三人长沙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
原告邹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长沙某某公司、湖南某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和陈某某、被告市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23日,市征收办向市城投公司续证颁发了拆许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准予市城投公司进行长沙市X区X路工程(北起麓山路,南至后湖路)道路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及构筑物拆迁工作。该项目拆迁实施单位为源城公司。
原告邹某诉称:2012年3月23日,市征收办在邹某房屋外墙上粘贴了长拆告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公告。公告称“市城投公司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下列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邹某认为,邹某居住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市征收办颁发《许可证》时,并未依法取得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同时市征收办公告中所说“拆迁范围为清水路(北起麓山路,南至后湖路)道路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及构筑物”,但市征收办并未公布建设用地红线图与具体的拆迁范围。市征收办在公告中称其核发《许可证》所依据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该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被国务院宣告废止,而《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因此,市征收办续证颁发《许可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无法律依据。同时市征收办没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邹某送达、告知等义务,违反行政程序,严重侵犯了邹某的合法权益。综上,市征收办续证颁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实体上不具备法定要件,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房产证明;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长拆告字(2012)第X号公告;4、土地使用权证及书面证明,证明土地使用权是由矿冶研究院享有;5、政策宣传栏照片;6、图纸;7、拆迁许可证;8、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发改[2010]X号《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长沙市麓南广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9、长先导划[2010]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长先导划[2010]X号《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
被告市征收办辩称:长沙市X路绿化广场项目(该项目依据长发改[2009]X号批复,于2009年更名为麓南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是长沙市市政重点工程。2007年9月4日,市城投公司向市征收办申请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长发改[2007]X号《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清水路X路工程2007年基建计划的通知》、划[2005]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长政国土用字2005年第X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及《用地红线图》、项目拆迁计划和方案实施程序等资料。市征收办经审核依法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该项目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市城投公司提出申请延期。经审查,市征收办先后核发了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被诉《许可证》即为其中之一。同时市征收办在核发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已于2007年10月8日在拟拆迁范围内以公布长拆许听字(2007)第X号听证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市征收办同时将对该拆迁项目核发的相关《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范围内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了公布。另外,《许可证》系因拆迁期限到期未完成拆迁而做出的延期行政许可,其办理程序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市征收办续证颁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征收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清水路X路工程2007年基建计划的通知》[2007]X号;2、《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长沙市麓南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2009]X号;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2005]X号);4、《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和用地红线图;5、矿冶学院生活区X、X栋拆迁工作实施程序、计划和方案;6、拆迁资金证明;7、委托书和《长沙市X区X路绿化广场委托拆迁协议》;8、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存根)及房屋拆迁许可决定书(存根);9、拆迁公告及听证公告照片;10、《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意见与市征收办答辩意见一致,市城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源城公司意见与市征收办答辩意见一致,源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当庭举证、质证,邹某、市征收办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市城投公司向市征收办申请办理长沙市X区X路绿化广场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长发改[2007]X号《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清水路X路工程2007年基建计划的通知》、划[2005]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长政国土用字2005年第X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及地形图、《矿冶学院生活区X、X栋拆迁工作实施程序、计划和方案》、《拆迁资金证明》、委托拆迁合同等材料。2007年10月8日,市征收办在拟拆迁范围内张贴了长拆许听字(2007)第X号公告,告知了被拆迁人听证的权利及相关事项。2007年10月23日,市征收办经审核后向市城投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长拆告字(2007)第X号《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根据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发改发[2009]X号《关于长沙市麓南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长沙市X路绿化广场工程项目更名为长沙市麓南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因该项目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经市城投公司申请,2012年3月23日,市征收办向市城投公司续证颁发了《许可证》。市城投公司系拆迁用地单位,源城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邹某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在《许可证》拆迁范围之内。邹某对市征收办续证颁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3月23日,市征收办向市城投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市城投公司进行长沙市X区X路绿化广场(麓南广场)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的拆迁工作。戴振宏不服市征收办作出的拆许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戴振宏的诉讼请求。戴振宏不服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市征收办续证颁发的《许可证》是其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X号和拆许字(2011)第X号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续,且拆许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本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为合法行政许可行为。市征收办在向市城投公司续证颁发《许可证》时,已对其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资料进行了审核,并且市征收办在颁发该《许可证》之前还通过张贴拆迁听证公告、拆迁许可公告等程序向被拆迁人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故市征收办续证颁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邹某提出本案拆迁许可项目未依法取得拆迁范围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市征收办向本院提供的长政国土用字(2005)第X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和用地红线图(带状地形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市城投公司向市征收办申请办理拆迁许可时已取得拆迁范围土地使用权的事实,邹某如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邹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浩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