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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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襄城县首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安庄市X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白X相撞,造成白X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情属重伤,白某伤情属轻伤。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白某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樊某、孙某X、白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事故照片、法医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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