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常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害人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元帅、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济源市X村东口与驾驶农用四轮车的被害人翟某某相遇,常某站在路中间不让翟某某通过,并从路边捡起一块半截砖将翟某某驾驶室左侧玻璃砸烂,翟某某下车后,常某又用砖头砸了翟某某头部一下。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双方因房屋纠纷产生诉讼,多次发生纠纷。被告人常某2009年7月3日与租户牛克清因住房问题发生争执,将牛克清头部打伤,于2010年9月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200元;2010年9月28日,常某等人因房屋问题与翟某某等人发生厮打,于2011年7月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对常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0年12月28日,常某因殴打翟某某之父翟某春,于2011年7月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对常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对常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翟某某对常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常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方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