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韦某诉被告石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

原告韦某诉被告石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人1995年相识,1997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韦某莹,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韦某某,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两人不能相适应,原告去外工作,无暇照顾两个孩子,可被告也不能照顾好孩子,给她的钱挥霍完,致使原告很苦恼,现两人已不能再共同生活,要求依法解除同居关系。

被告辩称:子女抚养问题我抚养女孩,他抚养男孩,女孩的抚养费由他承担到18周岁,结婚十几年我不能什么财产都没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石某于1993年相识,1997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2001年农历3月22日生育女儿韦某莹,2007年农历11月12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韦某某。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韦某以与被告石某感情不好为由,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石某表示也同意分手,石某以自己没能力抚养小孩为由,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原告韦某抚养,韦某也同意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再者,原、被告现有财产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原告韦某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石某解除同居关系,石某也同意二人分手,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韦某莹、男孩韦某某因被告石某要求原告全部抚养,原告韦某也同意均有由他抚养,抚养费自理,应由原告韦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现有的财产原告韦某自愿放弃给被告,应归被告石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韦某与被告石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韦某与被告石某所生育的女儿韦某莹、男孩韦某某由原告韦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石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原告韦某、被告石某的现有财产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归被告石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某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