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女。
原告王某乙诉被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管孩子生活,2008年9月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吴某于200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王某乙,2003年农历10月5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前几年也没生气,感情也可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吴某于2008年出走至今无音信,她不尽家庭义务,也不管小孩,双方已无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吴某婚后前几年也没有生过气,感情也可以。虽然原告王某乙以被告出走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但原告王某乙缺乏证明原、被告二人夫妻关系不好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能充分认定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吴某的夫妻关系就已达破裂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