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女,1966年生。
被告:何某(又名何X),女,1970年生。
原告江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余盛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向其借款x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但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调查的重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x元借款。
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x元,为此提供欠条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欠条原件注明:“兹向江某借款人民币x元。经借人:何某,2010年9月1日”。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列证据系原始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借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江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盛明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庄丹钦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