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26岁。
被告庞某某,男,24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9月13日,原告承租位于秦岭路X路交叉口一门面房,并于当日交给被告1500元租房押金,租房协议上写明押金一年后退还。现押金期已过,被告迟迟不肯退原告租房押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房押金1500元。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在租用被告房屋期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房租,单方搬走,致使被告房屋闲置很长时间,原告存在违约,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与被告协商,私自更改房屋内结构,致使被告房屋结构破坏,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维修费用。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恐吓、捣乱、要挟被告,给被告的生意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精神上也受到极大的损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租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庞某某乙方:刘某(1)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1500元整,期限壹年整。壹年后退押金1500元整。(2)乙方一次交纳3个月房租,9月X号起,每次提前10天交房租。(3)房租每月700元整。”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三个月的房租及1500元的押金。三个月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房租,亦未继续承租被告的房屋。2009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房押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租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租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存在,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关于该协议中退还押金的约定,系附期限而非附条件的约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纳了押金,在期限到来时,被告应依约退还原告押金。现退还押金的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纳房租,致使被告房屋闲置,原告存在违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给其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庞某某退还原告刘某押金1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铁莹莹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袁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