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亚神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中亚神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辞去销售员职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239.43元未支付。被告称暂无力支付半年内付清,并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239.43元及利息400元,承担诉讼费用。并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经查证,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河南中亚神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8239.4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河南中亚神鹏药业有限公司款823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400元的请求,经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亚神鹏药业有限公司8239.4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人员陪审员:刘丽娟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