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公路X号1。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美国某滤膜系统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原告上海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同日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于同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2010年1月18日由审判员糜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1日由审判员李伟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订立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反渗透膜。嗣后,由于被告交付的产品脱盐率不符合同规定的要求。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6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6,000元,后又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1、合同、清单、技术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
2、照片,证明产品存在裂缝。
3、传真件,证明产品使用方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及原、被告传真往来的事实。
4、原告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产品质量符合约定,膜脱盐率下降不是产品所致。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1、渗透膜测试条件、合格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报关单,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2、化学分析表,证明产品达标。
3、事故分析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告在查找问题。
4、分析会纪要,证明产品安装不符要求。
5、传真,证明刮痕和裂痕没关系。
6、合同,证明原告又向被告订购同样产品。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品裂缝是安装和使用不当所致。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品未达标责任在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订立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美国某公司生产的反渗透膜144支,计价款756,000元,超滤膜及膜壳40支,计价款1,300,000元,共计价款2,056,000元。设备质保期为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或被告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双方并订立技术合同作为前述购销合同附件。该技术合同约定反渗透技术指标:新膜单支脱盐率大于等于99.2%;三年期单支膜脱盐率大于等于98.4%。合同并约定被告负责设备到货后的指导性安装,被告产品安装调试后进行性能验收测试,性能达不到设计要求,由被告免费改进或更换设备。因被告设备质量、备件等问题造成原告任何损失,由被告无条件赔偿原告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用,此验收应在质保期内。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7年9月前向被告支付价款2,056,000元。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按原告指定交给某发电有限公司工程部(以下简称:A公司)。同年12月原告委托案外人宜兴市某水处理有限公司将被告交付的反渗透膜安装于A公司。2008年1月起,A公司多次向原告反映交付的反渗透设备出水脱盐率未达到设计要求,且反渗透膜元件中心管开裂。原告遂将此情况告知被告,被告派相关人员至A公司了解,并分析脱盐率下降原因,被告表示膜元件中心出水管破裂,是导致脱盐率快速下降的原因,被告同时提出了建议解决方案。被告并复函原告表示脱盐率未达到设计要求,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交付的反渗透膜质量是符合合同要求。因原、被告对脱盐率未达约定要求、反渗透膜元件中心管开裂责任认定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涉案反渗透膜脱盐率及反渗透膜中心管开裂原因进行鉴定。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反渗透膜中心管未发生开裂的产品,其脱盐率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指标;反渗透膜出现中心管破裂,造成脱盐率下降,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反渗透膜元件中心管开裂,是由高分子材料制造的中心管发生环境应力开裂行为的结果。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反渗透膜元件中心管开裂原因不明。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2010年1月22日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出具一份反渗透膜中心管破裂原因的补充说明,表示中心管破裂的反渗透膜的辐板都有不同程度的溶胀现象;反渗透膜的辐板的材料是ABS,在正常使用时是不会发生溶胀的;反渗透膜的辐板发生溶胀,说明在使用中受到了会导致ABS溶胀的化学物质的作用;膜元件中心管受到这种物质作用,但是对鉴定中发现的不同于ABS材料的化学不明物是何种物质因分析手段的局限而无法决定。该补充说明还对鉴定未能查明粘附在膜元件辐板上物质为何种物质作说明。该补充说明,原、被告质证与上述鉴定报告质证意见一样。
另,原告对被告交付的超滤膜及膜壳质量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出具鉴定报告、反渗透膜中心管破裂原因的补充说明及当事人所作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出具的上述鉴定报告、反渗透膜中心管破裂原因的补充说明,可认定反渗透膜元件中心管开裂,是由高分子材料制造的中心管发生环境应力开裂行为所致,并由此使反渗透膜脱盐率下降,而反渗透膜中心管未发生开裂的产品,其脱盐率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指标。据此,应认定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被告产品安装调试后进行性能验收测试,性能达不到设计要求,由被告免费改进或更换设备。因被告设备质量、备件等问题造成原告任何损失,由被告无条件赔偿原告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用。该约定应理解系特指被告所交付的产品本身原因。原告认为反渗透膜元件中心管开裂,是被告交付的产品原因所致,原告需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不予支持。
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0元;由被告承担20,000元。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