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肖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沈X,公司职员。
被告余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刘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包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X、刘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莹独任审判。2008年6月12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6月19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9月4日,被告又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上海市徐汇区玉兰园业主大会与X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效;9月26日,本院裁定对余X的反诉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被告余X又提起上诉;12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08年9月3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X、沈X、被告刘X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2月20日,上海X物业发展公司(后改制为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小区开发商X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起至该小区X组织并签订管理合同止。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原告即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多次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小区开发至今,该小区一直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上述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业主余X、刘X自1996年1月起至2008年4月,无故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4,753元,自被告欠费之日起,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居委会)以公告形式在该小区内张贴催款通知,但被告仍不予支付。现依据每天按所欠本金额0.21‰支付滞纳金的规定,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849.6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1996年1月至2008年4月物业管理服务费4,753元、违约金1,849.62元,共计6,602.62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人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人的义务,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1996年1月至2008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只能主张起诉之日前2年的物业管理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前为上海X物业发展公司。1993年12月20日,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丁香园、玉兰园、茶花园、梅花园(多层)、东樱花园、紫薇园、桂花园、月季园小区的开发商X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上述物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起至上述小区X组织并签订管理合同止。该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为,租金房按市政府当年政策收费;商品房管理费:7元/月.户;月季园商品房管理费:一室一厅35元/月.户,二室一厅45元/月.户,三室一厅(124平方米-183平方米)65元/月.户,三室一厅(184平方米以上)75元/月.户(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1988年,被告刘X母亲章X与上海康健联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商品住宅预售协议,由章X购买本市X路X弄(花苑村玉兰园)X号X室(建筑面积76.10平方米)。1989年上海康健联合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户交付使用该房屋。而物价部门于1998年7月21日出具《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明确本市X路X弄玉兰园(多层)收费标准为(每月,按建筑面积.平方米计):管理费:0.30元,保洁费:0.07元,保安费:0.08元,维修费:0.05元等。1997年,本市X路X弄(花苑村玉兰园)X号X室(建筑面积76.10平方米)产权登记为被告余X所有。
后原告与紫薇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该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就本市徐汇区X路X弄(玉兰园)实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费:商品房0.30元/平方米.月、售后房7.5元/套.月;保洁费:0.07元/平方米.月,售后房4元/套.月;保安费:商品房0.08元/平方米.月,售后房4元/套.月;维修养护费:商品房0.05元/平方米.月;委托管理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且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另查明,原告每年均在小区公告栏中张贴由原告及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玉兰园居民委员会或上海市徐汇区玉兰园业主委员会、上海市徐汇区玉兰园业主大会盖章的催款通知,通知小区居民到园区管理处缴纳租金、管理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1998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仍按照每月7元计算;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1月起至2000年3月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余X支付2000年4月起至2008年4月的违约金700元。
被告确认:虽然系争房屋的商品住宅预售协议是被告刘X母亲章X与上海康健联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但系争房屋入住后,一直由被告刘X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刘X亦向原告承诺由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直至1997年9月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被告余X。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刘X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至1997年8月止,要求被告余X支付1998年1月起的物业管理费用。
因两被告自1996年1月起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向作为业主的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所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情况属实,故其主张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购买系争房屋时,虽然是由章X与开发商签订预售协议,但入住系争房屋后一直由被告刘X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且其向原告承诺由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刘X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至1997年8月止,被告余X支付1998年1月起至2008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用,于法无悖,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每年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催款公告,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服务质价不符,但被告却未能提供具体而直接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余X违约金的主张,在其合法行使权利的范围之内,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延期交房、交付房屋面积有差距而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费用主张,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1996年1月起至1997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用140元;
二、被告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1998年1月起至2008年4月物业管理服务费4,553.50元、违约金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余X、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莹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