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在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因与被告谭某、刘某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李某,被告谭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刘某乙有一台出租车,2008年5月30日,刘某乙聘请朱某为副班司机,2011年7月22日,刘某乙之夫谭某向朱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1年11月2日,刘某乙不要朱某当副班司机,朱某即多次要求谭某、刘某乙归还欠款,但谭某、刘某乙拒绝归还。为此,朱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谭某、朱某某立即归还所借朱某欠款1万元整;2、被告谭某、刘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辩称:1、我是向朱某借了一万元钱,等我与妻子刘某乙判决离婚后我就还给朱某;2、我已经还了400元给朱某。
被告刘某乙:现在我与谭某正在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谭某也没有向我或法院提出他欠朱某的钱,借款这一事实的真实性让人生疑,朱某借款给谭某,我根本不知道,谈不上双方共同生活所需,是谭某个人行为,我没有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谭某向朱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朱某人民币1万元整”。谭某已经归还了400元给朱某。
另查明:谭某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谭某向朱某借款后,仅归还400元,对剩余9600元应如数返还。谭某、刘某乙系夫妻关系,谭某于2011年7月22日向朱某借款时,谭某与刘某乙尚未离婚,谭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谭某、刘某乙共同偿还。对刘某乙辩称借款不是双方共同所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某偿还借款9600元,如未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童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某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某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