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康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旬阳分公司
代表人付某某,安康农资公司旬阳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安康农资公司旬阳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旬阳县吕河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吕河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吕河供销社副主任。
原告安康农资公司旬阳分公司诉某告吕河供销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在1996年、1997年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化肥款x.71元。因相关原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2008年8月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x.20元,在2008年底还x元,余款在三年内逐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特别困难,因社保欠费,多名不某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但被告同样特别困难,所以至今未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河供销社及所属的各分社先后于1996年、1997年在原告安康农资公司旬阳分公司处购买化肥,被告未付某化肥款,就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2008年8月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x.20元,在2008年底还x元,余款在三年内逐步还清。2008年底被告未还款,至今被告同样分文未还,期间原告催要多次。原告因此于2011年8月8日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某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就被告迟延还款未约定承担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河供销社清偿原告安康农资公司旬阳分公司货款x.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吕河供销社承担,受理费原告安康农资公司旬阳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某原告。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不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白建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朱江
附条文: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某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某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某款。对支付某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某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某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