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9月22日、10月25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村民张胜开的代销点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用巴掌将王某乙左耳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伤情某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于2011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民事和解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作用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被告人犯罪情某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甲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