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魏作风,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因买车借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2008年7月24日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对该欠条系自己所写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欠原告款。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X证人证言;2、常XX证人证言。以此证明不欠原告款。原告对常XX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张X的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与原告之女张霞2008年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7月24日被告因买车借原告现金x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买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自己并未借原告的钱,是因妻子与自己生气后自己想让妻子回家继续生活被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