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谢某
第三人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第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谢某、第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原系朋友关系。在2006年被告任宁乡县成功塘信用社主任时,要原告借款给被告。原告一是出于朋友关系,二是出于对被告信用社主任身份的信任,于2006年10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50万元,被告当天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还款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到2011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35万元,利息35000元,在这次结算后被告再次承诺在一个月内偿付完毕,但直到现在仍没有偿还此笔借款。
被告谢某辩称,借款属实,所借的钱被第三人王某所用。
第三人王某辩称,被告所说属实,第三人愿意对此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经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原系朋友关系。原告张某于2006年10月20日借给被告谢某现金50万元,被告谢某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张某,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伍拾万元整,在2008年底前偿还。谢某2006、10、X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拖欠未还。2011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某尚欠原告张某本金350000元,利息3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谢某所借款项已交第三人王某使用,第三人王某愿意在本案中承担该款项的偿还责任。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谢某于2011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27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合计392777元;由第三人王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第三人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