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丙,男,1943年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冯某戊。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某丙返还原物和反诉原告冯某丙诉反诉被告杨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反诉原告)冯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冯某丁、冯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21日,我从被告村X路过时,想起三年前被告借原告700元打工款一事,我便骑着“轻骑”牌摩托车来到被告家中,被告之妻不认可此事,对我又推又打,更有甚者用手抓破我的脸。我的摩托车被告不让骑,反咬一口说是我打了他的妻子,被告这种私自扣押我摩托车的行为触及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某丙返还我的“轻骑”牌摩托车一辆;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丙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确实是保存了一辆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是原告怕挨打自己跑了把车扔到了我那,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他的车。
反诉原告冯某丙诉称,2007年6月份,反诉被告找到我叫我跟他到道口干活,我跟反诉被告到道口镇祥泰苑,开始日工干了13天,每天50元(合计650元),到7月份干包工活干了35天,每天100元(合计3500元),在祥泰苑我跟反诉被告干活工资共计4150元,到现在一直没有给我工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欠我的工资款4150元。
反诉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欠反诉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上午10时左右,本诉原告杨某某在本诉被告冯某丙家门口,因打工工资一事与本诉被告冯某丙之妻袁瑞玲发生纠纷,之后杨某某所骑的“轻骑”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冯某丙保存至今。
另查明,2007年6月份,反诉原告冯某丙和反诉被告杨某某等人共同为别人打工,至今打工工资未清算,反诉被告不是冯某丙的雇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诉原告杨某某的轻骑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是由本诉被告冯某丙推走保存的,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返还其两轮摩托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冯某丙要求反诉被告杨某某偿还欠其的工资款4150元,因反诉原告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杨某某是冯某丙的雇主,该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冯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返还本诉原告杨某某“轻骑”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
二、驳回反诉原告冯某丙对反诉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冯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祯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