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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元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非常花心,在广东做生意期间,被告一分钱也不往家里拿,还经常向原告要钱花。最近又带一个女人回家,还与其生育了孩子。一年多来,被告连一个电话也没有打过,对家庭和孩子极不负责任,这几年都是原告打工养活着全家。2000年被告曾起诉过离婚,但原告考虑到孩子小,为了这个家,没有同意离婚。但十几年来被告仍不知悔改,整天在外花天酒地,过年也没有回来过。原被告的感情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一双儿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四间房子原告要两间,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x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孩子由谁抚养征求孩子的意见,如果被告抚养孩子,就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房子是原被告结婚前父母盖的,不是共同财产;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帮助和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订婚,于1995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涛,现外出打工;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现在家上学。婚后由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也常年在外打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征询两个孩子的意见,长子杨某涛表示跟谁都可以,长女杨某表示要跟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为被告婚前所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被告写的小字条等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长子杨某涛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因其在外打工,已有独立生活能力,故原告可不负担杨某涛的抚养费;长女杨某愿随其母生活,故杨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因杨某为在校学生,被告应负担杨某的部分抚养费。原被告所居住房屋为被告婚前所建,不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所居住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原告离婚后没有住房,属经济困难,被告理应给付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以x元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和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涛由被告杨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杨某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杨某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每月200元支付给原告袁某抚养费,一年给付一次,第一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2月28日前给付,直至杨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被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经济帮助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三民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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