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
被告郭某。
原告娄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郭某借原告娄某现金x元,由被告郭某出具的借据为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娄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娄某现金x元整,借款人郭某,2010年12月20日”。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偿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由郭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向原告娄某借款x元,有其向原告娄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某偿还借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娄某偿还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