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外号麻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冉某、胡某等人经预谋窜至信阳市第二中医院三楼实施盗窃,盗走正在医院就诊的被害人邵××钱包(内有现金x元、购物卡600元),二人在逃跑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的报案陈述,证人郭某、樊××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失主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胡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