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庾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温某某。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9月21日被告温某某在我社借款2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1627.0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温某某归还我社贷款本金2000元及自2005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2日的利息1627.07元,本息共计3627.0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自2010年3月22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加息至还款之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被告温某某从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695‰,到期日为2006年9月21日等。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0年3月22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1627.07元。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从原告处贷款2000元,现仍下欠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1627.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1627.07元,合计3627.07元。
二、被告温某某自2010年3月23日起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加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