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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温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庾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温某某。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9月21日被告温某某在我社借款2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1627.0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温某某归还我社贷款本金2000元及自2005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2日的利息1627.07元,本息共计3627.0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自2010年3月22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加息至还款之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被告温某某从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695‰,到期日为2006年9月21日等。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0年3月22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1627.07元。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从原告处贷款2000元,现仍下欠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1627.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1627.07元,合计3627.07元。

二、被告温某某自2010年3月23日起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加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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