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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1年8月30日,本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10月28日,被告与第三者生育一女孩取名王1x,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2x(现年10岁)、王3x(现年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到子女十八周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原告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2011年7月18日南召县计划生育宣计站证明一份;

4、2011年7月21日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

5、2011年11月30日南召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生育一女取名王1x。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和第三人同居是事先经过原告同意的,目的是想让被告有个男孩;原告也和他人同居过,原告对夫妻感情的破裂也有过错,双方互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慧的证言一份,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和他人同居的事实。

2、2011年8月3日,王1x的声明一份,证明王某慧愿随被告一起生活。

3、2011年8月3日,被告之母杨xx的声明一份,证明本人愿抚养两个孙女王2x、王3x。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2011年7月28日,对杨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与他人同居及原、被告分居满两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女儿王某慧的证言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的举证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23日原告生育长女王2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3x。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都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被告王某与她人于2009年10月28日在南召县X镇卫生院生育一女孩取名王1x。王2x、王3x现和被告母亲杨xx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气已分居两年有余,现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王2x,已满10周岁,其本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王3x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的问题,婚生女儿王2x、王3x均未成年,年龄相差六岁,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抚养王3x的费用为每年18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2x随被告王某生活,王3x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王3x的费用x元(每月150元×每年12个月×6年),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分六次付清,每年的1月1日支付该年的抚养费18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张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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