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进军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刘某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乡县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进军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及被告陈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某、刘某于2008年1月24日在原告单位煤炭坝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96‰,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24日。此笔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单位社多次派员催收,被告陈某、刘某未偿还本息。至2011年4月30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单位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985.80元,本息合计45985.80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刘某答辩称,借款属实,答辩人愿意积极偿还所欠款项,但希望原告单位能减免部分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被告陈某在原告单位煤炭坝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96‰,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24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某于当日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自愿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笔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单位社多次派员催收,被告陈某、刘某未偿还本息。至2011年4月30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单位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985.80元,本息合计45985.8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刘某于2012年12月12日前偿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陈某、刘某于2012年12月12日前偿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5985.8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陈某、刘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