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11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老代庄华逸名家小区一栋六层楼的楼梯口处,趁无人之际,用自制的工具将被害人刘×放在此处的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80元)车锁打开后盗走,后以530元的价格销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0年6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航海大厦一楼停车场,使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孔××放在此处红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64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0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外埠花园小区一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彭××未上锁的苏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720元)盗走,其到本市X路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准备销赃时,被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刘×、孔××、彭××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