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赵超、被害人刘XX、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邻居刘XX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将刘XX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鲁XX、鲁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中全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