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嘉禾县X镇晋屏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嘉禾县X乡xx村X组。
原告湖南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大酒店)与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卫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9日签订挂账消费协某,协某期限为1年,约定还款期为消费日期的八日内,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协某期间被申请人共累计消费x元(无法系本人或其授权人同意挂账签名),至还款期,原告多次催其还款,但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且多次更改其联系方式,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从2008年6月9日签订挂账协某后的挂账消费款x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从应还款日期至今的欠款利息9222.51元;3、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湖南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间提出下列证据:
1、xx大酒店挂账消费申请表及xx大酒店商务协某书。
2、被告李xx及其授权人签字认可的前台账单1本。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9日签订挂账消费协某,协某期限为1年,约定还款期为消费日期的八日内,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协某期间被申请人共累计消费x元(均系本人或其授权人同意挂账签名),至还款期,原告多次催其还款,但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且多次更改其联系方式,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xx与原告xx大酒店在双方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订立了《商务协某书》,该协某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对本案原、被告即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协某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李xx在根据协某于2008年6月至12月共到原告处x元,只支付x元,尚欠x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消费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不偿还欠款,还应承担相应的欠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合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偿还下欠原告湖南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挂账消费款x元及利息3488.8元(x元×45%×23月)从2009年元月计算至2011年11月底,2011年12月以后的利息按月利0.45%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