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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xx、杨xx、朱xx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在外打工,家住湖南省东安县X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东安县X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在外打工,家住永州市X镇X村X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杨xx、朱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在永州市X区凤凰园办事处梧桐社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尹xx、杨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xx在冷水滩步步高门口搞促销活动,同月27日米兰婚纱店在冷水滩金水湾门口搞促销活动,由于两个促销的展示棚相距不远,被告人朱xx认为米兰婚纱店的工作人员将广告发到了他的展示棚旁边了,觉得心里不舒服。朱xx打电话给被告人尹xx要他叫人到米兰婚纱店的展示棚去掀桌子。2010年11月27日14时许,尹xx纠集被告人杨xx、杨xx(另案处理)、杨xx(另案处理)、杨xx(已不诉)等人到冷水滩金水湾百货门口的米兰婚纱摄影店的促销展示棚里,无故打砸展示的物品,还打伤米兰婚纱店唐某、彭某、骆xx等人。经法医鉴定:唐某、彭某、骆xx三人的伤势均构成了轻微伤。案发后,朱xx于2010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该院以被告人尹xx、杨xx、朱xx犯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被告人朱xx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xx、杨xx、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xx从事个体摄影。2010年11月25日,朱xx开始在位于零陵中路的冷水滩步步高超市门口搞促销活动,同月27日,米兰婚纱店老板组织员工在冷水滩金水湾门口搞促销活动,由于两个促销的展示棚相距不远,朱xx看到米兰婚纱店的工作人员到他的展示棚旁边发广告宣传单,觉得心里不舒服,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尹xx要尹叫人到米兰婚纱店的展示棚去掀桌子。2010年11月27日14时许,尹xx纠集被告人杨xx以及杨xx(另案处理)、杨xx(另案处理)、杨xx(已不诉)等人来到冷水滩金水湾百货门口的米兰婚纱店的促销展示棚里,无故打砸展示棚里的物品,还打伤米兰婚纱店员工唐某、彭某、骆xx等人。经法医鉴定,唐某、彭某、骆xx的伤势均已构成了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xx、朱xx亲属赔偿了受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唐某等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朱xx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唐某、彭某、骆xx的陈述、证人彭某、伍xx、颜xx等人的证词、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解协议书、请示报告、抓获经过、同案犯杨xx、被告人尹xx、杨xx、朱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杨xx、朱xx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杨xx、朱xx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xx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指使被告人尹xx纠集同案犯,被告人尹xx纠集同案犯,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杨xx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xx、杨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朱xx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杨xx、朱xx从轻处罚。被告人尹xx、杨xx、朱x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尹xx、杨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青青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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