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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原告刘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李某(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被告王某(下称第三被告)。

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

第三人某海盐支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二原告提出撤回对其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8月26日4时许,第三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路段,车头朝东尾朝西逆向停于漕廊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右后侧车轮压在机非分隔线上),王某从第三被告驾驶的车上下车后在漕廊公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步行至该车右后侧,恰逢第一被告驾驶重型平板货车沿漕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车辆右前侧与王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576,760元、丧葬费21,3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92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等合计693,646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10,000元;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10,000元;余额473,646元由第二被告承担45%为213,140.70元;第三被告承担45%为213,140.70元;以上合计646,281.40元。诉讼中,增加停车费840元,救护车费200元。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承担40%的责任。事发后已支付二原告20,000元。赔偿方面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应由相关派出所出具,死者如果生前系独立经营主体,应提供营业执照;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且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家属误工费认可48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租房协议、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只能证明与浙江青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往来关系,不能证明在城镇工作,故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当地居民实际收入、当事人过错责任等原因确定;律师代理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系为第二被告工作的职务行为,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二原告20,000元。

又查明:王某系原告王某之母、刘某之女,被告王某某之妻。王某父亲已死亡,其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0日;第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采纳二原告的意见,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王某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相关居委会证明,证实其自2009年2月起居住在海盐县X镇金涌花苑二期二幢X室-1,同时提供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系该公司自提户,向该公司进货白条肉供应到上海市金山区、奉贤区各农贸市场,并于庭后提交了部分发货单、缴款单等予以印证。某保险公司与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王某死亡时不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某尚有原告刘某需要扶养。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决于扶养人即王某的给付能力,因此其赔偿标准应依王某适用的赔偿标准相应确定,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需扶养5年。而根据《解释》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刘某共生育5个子女,故由5人分担。按规定计算为20,992元/年×5年÷5=20,992元。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合计597,752元;2、丧葬费21,39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某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且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二原告亲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6、救护车费2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1-6项合计672,346元,由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0,100元,余额452,146元由第二被告承担45%为203,465.70元,第三被告承担45%为203,465.70元。律师代理费,系二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由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各承担9,000元。停车费,第二被告有异议,且王某并非登记车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二原告212,465.7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92,465.70元;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二原告212,465.7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92,465.7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12,465.70元;

三、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100元;

四、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100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6元,由二原告负担111元,第二被告负担2,432元、第三被告负担2,593元。第二、第三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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