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子徐xx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用菜刀将徐xx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徐xx伤情暂定为轻伤。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称打伤徐xx愿负法律责任,但辩解称自己没有精神病却被其亲属送进精神病院,因吃药致使自己头脑不清醒才打伤徐xx。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子徐xx在其家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用菜刀将徐xx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徐xx外伤属轻伤(伤者左上肢损伤,功能障碍,麻木,感觉减退,此次不作评定,若有必要,待治疗终结后重新评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徐xx、李xx、袁xx等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艳荣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