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田某某、毛某某诉轩某甲、轩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轩某乙(又名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毛某某诉被告轩某甲、轩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毛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被告轩某甲、轩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毛某某诉称:1997年1月1日,原告田某某与柳园口乡X村委大姚寨村签订一份租地建窑协议书,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资筹建了大姚寨第二砖厂。2000年1月16日又签订了《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该砖厂自2000年1月16日至2001年底由轩某乙承包,2002-2003年由毛某某承包,2004-2005年由田某某承包,2006年由轩某甲承包,分包经营期间的利润和亏损均由分包人自行享有、承担,截止到2000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共同清算,四人未收回的投资款拉平为每人x.75元。2003年12月31日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砖厂的个别设备出现了丢失现象,后经原告毛某某与二被告协商,遂将设备进行了拆卸,包括:砖机一个,电机一个,风机一个,传送带一条,闸锅三个,均存放于轩某乙家中。2006年底轩某甲分包经营到期,原、被告双方也未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和分割,2007年1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轩某乙名义又与大姚寨村续签了5年的土地租用协议,并利用四人共同投资兴建的窑厂进行经营,所得利润也全部归其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包括共同投资设备x.80元,及合伙到期后从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二被告利用共同投资兴建的砖窑经营收益所得)。

被告轩某甲辩称:2000年前的帐原、被告已清算,每人还有投资款x.75元未收回,2000年1月16日原、被告约定分包:自2000年1月16日至2001年底由轩某乙承包,2002-2003年由毛某某承包,2004-2005年由田某某承包,2006年由轩某甲承包,在承包期内土地款、工资款、电费谁承包谁负担,承包后剩余材料不作价,归下一个承包人所有,该谁承包,谁若不承包,则算是自动退出砖厂,投资款和设备无他一点。原告欠土地款、电费,二被告二次投资和村委重新签的承包合同,与原告无关。

被告轩某乙辩称,分包合同意见同轩某甲意见,2003-2005年二原告分包期间欠村委土地款、管理费、电费共21万元,二原告算是自动退出了,村委收回了砖厂,二被告向村委交付了欠款,村委把窑重新发包给二被告,柳园口乡司法所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见证,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方权利。窑因离黄某大堤过近,2009年6月已被政府拆除了。

原告田某某、毛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1月1日《承包大姚寨村北沙岗建窑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田某某与孔堂村X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由田某某租用大姚寨村西北沙岗地30亩建造砖窑一座,土地租用期限为10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06年底,该协议已经柳园口乡司法所见证。2、2000年1月16《分包合同书》1份,证明该砖窑由原告田某某、毛某某及被告轩某甲、轩某乙共同出资建成;四人合伙经营3年后签订了《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00年至2006年由四人轮流分包经营,即2000年至2001年由被告轩某乙承包,2002年至2003年由原告毛某某承包,2004年至2005年由原告田某某承包,2006年由被告轩某甲承包。3、(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印证了证据1、2中所叙明内容的真实性。4、200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就2000年前共同经营进行清算的协议;5、2006年2月14日二被告又与他人签订的合伙协议。6、豫宋城估鉴字(2007)第X号、第X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所建砖厂、砖厂的机器设备及办公用房价值合计为x.8元;砖厂资产的市场价值为x元。窑虽然不存在了,设备还在轩某乙家没有分,还有经营期间的利润。7、(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起诉的目的。8、孔堂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并未收回砖窑。

被告轩某甲、轩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田某某个人承包,是原、被告四人共同投资建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约定的是毛某某干两年,他只干了一年,田某某没有干,二人都违约了。对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得不合理。二原告承包时不干了,二被告和毛某某商量把设备拉到轩某乙家暂时保管(当时田某某不在家),设备已经约到合同上了。2006年是轩某甲的承包期,当时村里在追要地款,轩某甲找了三个人,每人带资5万元,来看了之后觉得不行就走了,签的协议未生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是对砖厂评估的全部资产为x.8元;对第二次评估的x元不赞成,那是二被告重新投资增值正常经营时去评的。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孔堂村委的印章,没有签字,内容不真实,砖窑在大姚寨村,没有大姚寨村的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轩某甲、轩某乙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告2007年起诉二被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已经结束,大姚寨村收回砖窑重新发包给的二被告,二原告不该起诉二被告。2、2000年1月16《分包合同书》一份;3、2005年5月1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违约,砖窑没有二原告的东西了。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因为原、被告间没有清算而驳回的,原、被告间还要清算。对证据2、3无异议,但二原告不是主动不干的。

被告轩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被告轩某乙继续提交证据:4、2007年1月16日土地承包合同及说明,证明村里把窑收回,重新包给轩某乙,柳园口司法所对此进行了见证。5、领款条8张,证明二原告欠村里三年地款,被告全拿出来了。

二原告对2007年1月16日土地承包合同无异议,但提出那份说明上无任何印章、签字,不能证明村里收回了砖窑,不能证明砖窑归二被告所有。证据5都是白条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予以采信。对证据3、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砖窑因距黄某大堤过近于2009年被政府拆除,鉴定的市场转让价值已无意义。原、被告系租用大姚寨村土地建窑,证据8系孔堂村委会出具,孔堂村委会不是该土地所有权人,对证据8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5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说明附于合同之前,并经柳园口司法所予以了见证,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1月1日,原告田某某与柳园口乡X村签订了《承包大姚寨村北沙岗建窑协议书》,合同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06年底,合同约定到期后如承租方既不生产,又不付款,又不续合同,又不转让他人经营,窑场的一切设备归大姚寨村所有。依据该协议书,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资兴建了大姚寨西窑。该砖窑建成后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经营至2000年1月16日,因发生分歧,四人又签订了《分包合同书》,约定:自2000年1月16日至2001年底由轩某乙承包,2002年至2003年由毛某某承包,2004年至2005年由田某某承包,2006年由轩某甲承包,承包期间一切工作、土地款、支出电费由承包人自己付清,其他三人不能过问,特别是土地款必须付清,必须把2000年前的账算清,把投资拉平均,……该谁承包,谁要不承包,算是自动退出砖厂,投资款和设备无他一点。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2003年12月31日个别设备丢失,经原告毛某某及被告轩某甲、轩某乙协商进行了拆卸,拆卸掉的机器设备包括砖机一个、电机一个、风机一个、传送带一条、闸锅三个,均存放于被告轩某乙家中。2005年5月18日原、被告四人所签协议书中显示,经原被告共同清算,截至2000年1月16日,每人未收回的投资款拉平均按每人x.75元计算,作为分包期间的承包费,不再退还,个人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租赁期满,如出租方继续签合同,由轩某甲优先承包,如出租方不再签合同,窑厂原投入的机器设备归轩某甲所有。被告称原告欠2003-2005年的租地款、管理费,二原告称2003年管理费5000元、租地款x元已交了,2004、2005年没法干了,所以没有交。2007年1月16日大姚寨村与轩某乙就大姚寨西窑签订了承包合同,柳园口司法所进行了见证,在合同前附的说明中称:在1997年1月1日所签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承租方拖欠三年租地款和管理费,严重违约,按协议约定,窑厂全部设施(实际只有部分)已归村组所有,2007年1月11日,经村里和轩某乙、轩某甲协商,由二人把所欠三年租地款和管理费一次性付清后,原有窑厂全部设施(实际只有部分)归轩某乙、轩某甲所有。

另查明,二原告曾在2007年起诉过二被告,诉讼中经田某某、毛某某申请鉴定,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确定该砖厂的合伙财产砖窑一座、坐落在砖窑东北与东南建筑面积为142.44平方米的平房两处以及尚存放于被告轩某乙家中的砖机一个、电机一个、风机一个、传送带一条、闸锅三个,价值为x.8元。该砖窑因距黄某大堤过近,于2009年6月被政府拆除。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终止清算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后,在2005年5月18日的协议中,已将2000年1月16日前的债权、债务清算为每人未收回投资x.75元,约定作为个人的分包费用,不再退还,分包期间个人自负盈亏。原、被告与大姚寨村的合同至2006年底到期,2007年1月轩某乙与大姚寨村所签承包合同续签说明中称因拖欠三年租地款和管理费,大姚寨村收回砖窑,在轩某乙、轩某甲付清了三年租地款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二原告也自认尚欠两年租地款,该砖窑也已被政府拆除,故二原告主张分割共同投资设备x.8元不应支持,主张分割二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期间的经营利润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田某某、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月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