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武汉市X区X街X街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乙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因而怀恨在心。被告人杨某甲随即邀约他人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杨某甲持刀将杨某乙全身多处刺伤,致杨某乙的受伤程度为重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某,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自愿达成如下调某协议: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20日18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汉阳区X街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
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2009年8月15日19时许,我在打麻将时因小事与杨某甲发生争执,杨某甲用拳头打了我,我还手,打了起来。杨某甲吃了亏,就打电话叫人来。19时30分,杨某甲带了几个人过来打我,杨某甲用刀将我刺伤。
3、证人杨某丙、吴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受伤程度为重伤。
5、调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已达成调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09年8月15日19时许,我在街坊开的麻将室里玩,我站在杨某乙的旁边,他以为我拿他荷包里的东西,我们争了几句。杨某乙的哥哥杨某丙过来说怎么回事,并卡我的脖子,街坊王某某过来帮忙,并打了杨某丙1拳。杨某丁、杨某丙动手打我。我回去后,叫了几个新疆回来的朋友一起去打杨某丙兄弟。我们去后,杨某乙用三角铁打我的头2下,我用刀捅了他肚子2下,我们就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邀约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持刀将被害人刺伤,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玲
人民陪审员胡益华
人民陪审员李祖秀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