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王春磊(男,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双兴苑A区大门口值班时,因检查车辆出入证之事,与张某丙(男,27岁)、崔某某(男,30岁)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范某某、王春磊持木棍、铁架对张某丙、崔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丙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损伤;崔某某颅骨线性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丙、崔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2010年3月3日,公安机关将上网追逃的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轻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崔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张某甲、单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郝某某、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却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