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200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4日生育一女管某某。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缺乏沟通,加之被告对婚姻的不忠,以致矛盾不断。2009年12月21日被告连续几天未回家过夜,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其即携女离家。现要求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无住房。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2、女儿出生证明;3、家庭记帐本,证明被告收入。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记帐本上的记录非每月工资收入,其当时的收入是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
被告管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对婚姻不忠不是事实。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其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因其自2009年12月无工作,故女儿生活费无法支付。另双方确实无共同财产。无住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管某某。自2008年起双方借租于本市X路X弄X号三楼。2009年12月因被告连续几日未回家过夜,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携女离家至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缺乏沟通、缺乏信任,以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育,被告同意,与法并无不合,亦予准许。至于抚育费的数额,因被告称其目前尚未工作,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目前经济状况及相关的收入证据,故被告应根据目前本市最低生活保障,予以支付抚育费。至于离婚后居住问题,因原、被告在沪均无住房,故离婚后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徐某与管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一女管某某随徐某共同生活。管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徐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50元,至管某某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离婚后,徐某携女、管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徐某、管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吴忆
代理审判员郑丽庆
书记员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