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1971年2月2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1971年9月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74年9月17日出某。
被告许某丙,男,1983年4月1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丁,男,1952年2月2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戊,男1970年4月4日出某。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蒋某、许某丙、许某丁、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刚及辛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蒋某、被告许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卿、被告许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戊、被告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蒋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王某路五里堡大坡路段时,与被告李某驾驶河南豫x号农用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同时又与被告许某丙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被告许某丙驾驶的农用车又撞在辛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公路边上停放时发生相撞,导致路边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蒋某、许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79元、误工费x.61元、护理费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09元、生活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3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70元、停车费610元、估某100元、车损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李某是义务对被告许某丙、许某丁进行救助,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对被告李某的行为在法律上应予以肯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被告许某丙、许某丁是被告李某见义勇为的受益人,不应当再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李某是贫困山区农民,经济赔偿能力较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
被告蒋某辩称,豫x号大货车投有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许某丙辩称,事故当天被告是受车主被告许某丁的委托驾驶车辆去加油时发生的事故,被告是无偿帮工的行为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某分应由被告许某丁按份赔偿;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丁辩称,被告许某丙系帮工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某分应由被告按25%的比例赔偿。
被告弘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肇事车辆豫x号大货车的所有人,只是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对该车不享有支配和运营利益;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追加豫x号农用车和豫x号三轮摩托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四辆涉案车辆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于赔偿,若未投保交强险则应由投保义务人按交强险的计算方式先于赔偿,超出某分再按份分担;根据事故认定书,李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蒋某及许某丙应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蒋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路五里堡大坡路段时,与被告李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同时又与被告许某丙驾驶被告许某丁所有的豫x号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被告许某丙驾驶的农用车又撞在辛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公路边上停放时相撞,致三轮车边站立的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蒋某、许某丙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辛某、原告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25日),支出某疗费x.73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腰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双侧肺挫伤等,出某医嘱显示需继续康复治疗。2011年2月7日原告转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4天,支出某疗费367.22元。同年3月7日原告在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继续药物及康复治疗33天,支出某疗费1385.34元,同时在该院支出某诊费963.2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支出某定费1560元。原告在新密市仁厚国药馆买药支出36元。被告蒋某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许某丙支付原告2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豫x号大货车挂靠于被告弘运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投保不计免赔);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原告张某乙与辛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丙系被告许某丁的帮工人;3、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三份;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收费票据各两份,门诊票据十份;4、新密市仁厚国药馆发票一份;5、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6、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责保险保险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以票据载明的x.49元为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分别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3995.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88天)为x.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应当采用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在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按该级伤残对应的值的10%与伤残赔偿指数相加,增加部分总和达到10%为止。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10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6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护理年限暂支持为5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5年为x元;原告请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提交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系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6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请求的被扶养没有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新密市心连心医药连锁超市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所支付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未记载住宿时间,因此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停车费、估某、车损,因本案原告并不是该车的车主,其作为原告主张某项费用主体不适格,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49元。
机动车必须参加交强险,参加交强险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责任的机动车不论其责任大小,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无责任的机动车也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或与有责任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按各自交强险限额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承保的豫x号大货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承保的豫x号农用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李某未提交其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车车辆参加交强险的情况,因此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与辛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未提交豫x号三轮摩托车交强险信息,原告亦未主张某伟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应赔付的x元视为放弃。结合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蒋某、许某丙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超出某强险限额的部分x.49元,被告李某承担50%即x.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许某丁应当对被告许某丙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25%即5345.8元,扣除被告许某丙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许某丁还应赔偿原告3345.8元;被告蒋某承担25%即5345.8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项费用可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蒋某垫付的3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蒋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x.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某乙x.8元,支付被告蒋某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被告许某丁赔偿原告张某乙3345.8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乙x.75元。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x元,由被告蒋某6000元,被告许某丙3000元,被告李某负担3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