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戏场和几个身份不明的人,手持钢管、砖头,无故将刘XX、刘XX的炸油条摊砸毁,损失价值400余元。在张某一伙人准备逃走时被村民惠XX质问,张某等人将惠XX胸部及头部打伤,又将劝架的惠XX、田XX打伤,并打伤站在路边的田XX。张某等人在逃跑过程中,张某被众村民抓获送交公安机关。经法医对惠XX、惠XX、田XX的住院病历进行审查,认为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乘车去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看戏,没有参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戏场和几个身份不明的人,手持钢管、砖头,无故将刘XX、刘XX的炸油条摊砸毁,损失价值400余元。在张某一伙人准备逃走时被村民惠XX质问,张某等人将惠XX胸部及头部打伤,又将劝架的惠XX、田XX打伤,并打伤站在路边的田XX。张某等人在逃跑过程中,张某被众村民抓获送交公安机关。经法医对惠XX、惠XX、田XX的住院病历进行审查,认为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与受害人惠XX等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医药费7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惠XX、惠XX、田XX的陈述;3、证人刘XX、刘XX等人的证言;4、受害人辨认笔录;5、户籍证明、文件审查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