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一女孩赵某,1999年生一男孩赵某杰,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归我抚养。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生一女孩赵某,1999年生一男孩赵某杰。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安甫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