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女。
委托代理人李××,女。
被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X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侯××,男。
原告乔××为与被告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乔××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李×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乔××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诉称,原告与被告是2008年11月13日经中介机构洛阳市汇天房某产咨询有限公司介绍认识,被告同意将位于涧西区X区X-X-X号房某以2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签订协议。2008年12月3日,原告将购房某全额一次性交给被告,于当天被告将房某所有证件原件及现房某给原告,原告经简单装修后,搬进居住至今。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涧西区X区X-X-X号房某所有权归原告乔××所有并办理房某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口头答辩,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都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乔××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房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自愿将房某卖给原告的。证据2、房某、土地使用证、经济适用房某权界定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房某实质性交给原告。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房某24万元。
被告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原告乔××与被告李×通过洛阳市汇天房某产咨询有限公司中介签订了房某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李×以x元价格将坐落在洛阳市X区X-X-X号住房(面积为130.69平方米),卖给原告乔××。原告乔××于2008年12月3日,将x元购房某支付给被告,李×在同日将该房某的房某、土地使用证、经济适用房某权界定卡交给原告乔××,并将该房某交付给乔××。原告对该房某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后被告李×未给原告乔××办理该房某的过户手续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乔××与被告李×签订的《商品房某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均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李×至今未给原告乔××办理房某过户手续引起本案诉讼,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指挥官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依法享有坐落在洛阳市X区X-X-X号房某(面积为130.69平方米)所有权。
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乔××办理坐落在洛阳市X区X-X-X号房某(面积为130.69平方米)房某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