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南宁市X区蚕种站。
法定代表人玉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南宁市X区蚕种站(下称邕宁蚕种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黄某某,被告邕宁蚕种站的法定代表人玉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1999年1月至2011年6月,原告梁某某被南宁市X区蚕种站聘为技术辅导员。原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尽职尽责。但是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失某、医某、工某保险费。2011年6月原告愤而离职。2012年1月,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申诉,2012年2月15日,南宁市仲裁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X号裁决,裁决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认某,南劳仲裁字【2012】X号裁决,认某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1999年1月被被告聘为技术辅导员,直到2011年6月一直在被告的领导下,协助被告管理、辅导XX坡蚕农养蚕。以上事实有证人梁某、梁某X、梁某XX、卢某、林某证言以及2007至2011平和原种蚕茧表可以证实。
(二)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差额245.01×11=2695.11元,应当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某差额172.88×30=5186.40元。
(三)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劳动者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88×4=691.52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差额2695.11元;二、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某差额5186.40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1.52元。
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出庭证人梁某、梁某X、梁某XX的证词各1份;2、2007年春平和第2、4批原种茧款表及2007年秋平和第1、2、3、4批原种茧款表,2008年春平和第1、2、3批原种茧款表及2008年秋平和第1、2、3批原种茧款表,2009年春平和第1、2、3批原种茧款表及2009年秋平和第1、2批原种茧款表,2010年春平和原蚕点第1、2、3、4批原种茧款表及2010年秋平和原蚕点第1、2、3批原种茧款表,2011年春平和原蚕点第2批原种茧款表;3、卢某讲话录音(光盘);4、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南劳仲裁字【2012】X号)。
被告邕宁蚕种站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1)原告从农户养蚕到“茧子”交易中,原告的行为不受被告任何制度或规定约束,被告自始到终也没有要求原告遵守这样b那样的规章制度,显示原告不受被告管理的特点;原告获取报酬的依据是以“茧子”交易的数量来获取报酬,显示原告承担风险的特点;原告获取报酬的方式是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显示没有规律的特点。这种原告不受被告管理、原告承担风险责任、被告支付费用没有规律性的特点是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特征,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都与该通知不符合。(2)被告是事业单位,有关的员工某收及工某支付都必须得到编委的批准,工某才有财政拨款支付,被告提交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表》、工某、考勤表、签到表等证据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员,有关的劳动纪律考勤、出勤的签到规章都不适用原告。故而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二、由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某等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在本案纠纷中,原告提供的“原种茧款表”不能证明其所收到款项是“工某”凭证;原告的证人梁某、梁某X、梁某XX等三人证词,其只证明证人主观认某原告是被告聘请的技术人员的观点;证人林某、卢某尽管在“证明”中证明原告是被告聘请的技术人员,但证人在庭审作证该“证明”是原告采用欺骗手段取得的“证明”并且“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现撤销其庭审前“证明”而以出庭作证的证词为准——证人明确证明被告从来不聘请过原告为技术员。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平等的主体、劳动者承担劳动风险责任。这是劳务关系的主要特征也是区分劳动关系的重要条件。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邕宁蚕种站提交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证;2、邕宁蚕种站2010年5月、6月出勤记录登记表及2010年出勤统计表;3、邕宁蚕种站2008年5月、6月、10月及2010年5月、6月、10月、11月,2011年6月在职职工某某;4、出庭证人林某、卢某的证词。
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某列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007年春平和第2、4批原种茧款表及2007年秋平和第1、2、3、4批原种茧款表,2008年春平和第1、2、3批原种茧款表及2008年秋平和第1、2、3批原种茧款表,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南劳仲裁字【2012】X号);出庭证人梁某、梁某X、梁某XX的证词;被告邕宁蚕种站提交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证,邕宁蚕种站2010年5月、6月出勤记录登记表及2010年出勤统计表,邕宁蚕种站2008年5月、6月、10月及2010年5月、6月、10月、11月,2011年6月在职职工某某,出庭证人林某、卢某的证词。
原告提交的2009年春平和第1、2、3批原种茧款表及2009年秋平和第1、2批原种茧款表,2010年春平和原蚕点第1、2、3、4批原种茧款表及2010年秋平和原蚕点第1、2、3批原种茧款表,2011年春平和原蚕点第2批原种茧款表,因没有被告工某人员的签名,被告不予认某,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林某、卢某的书面证词,卢某讲话录音,因林、卢某人出庭作证时已当庭推翻并要求撤回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的南宁市X村XX坡是被告的一个原蚕点。从1999年1月起,被告向XX坡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户发放蚕种,农户种桑养蚕所生产的蚕茧由被告收购。原告协助被告向农户收购蚕茧,蚕茧款由被告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再由原告代被告向其他养蚕户发放,原告代养蚕户与被告进行种茧款、化某、桐麸款等款项的结算,被告除收购原告生产的蚕茧并按市场价格支付蚕茧款外,还对原告协助收购的合格蚕茧按照0.15元/斤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款项。
2011年6月,原、被告因为报酬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便于2011年12月2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邕宁蚕种站:1、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差额2695.15元;2、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某差额5186.48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1.52元;4、补缴1999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医某、工某、生育保险费。2012年2月15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梁某某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邕宁蚕种站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告不是被告的在编职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某: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劳动者已成为该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且为其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某等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形态的社会关系。《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务关系则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用人单位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劳动者依据约定完成承揽的特定工某并收取费用、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劳务关系中,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按约提供劳动外,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无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不受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支付劳动者工某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某标准等法定义务约束,劳动者的劳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的问题。
原告是XX坡的农民,在本村坡从事种桑养蚕工某,原告在自己种桑养蚕的同时,还代理本坡的养蚕户与被告进行种茧款、化某等款项的结算,被告将收购蚕茧的款项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再由原告向养蚕户发放。从这一案件事实来看,原告每天做什么工某去哪里被告都没有进行管理,原告也无需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提供的证据(邕宁蚕种站2010年5月、6月出勤记录登记表及2010年出勤统计表,邕宁蚕种站2008年5月、6月、10月及2010年5月、6月、10月、11月,2011年6月在职职工某某)也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考核考勤等劳动管理,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某,原告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原、被告之间是各自独立、地位平等的关系,双方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
(二)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告是否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的问题。
原告协助被告向农户收购蚕茧,蚕茧款由被告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再由原告代被告向其他养蚕户发放,原告代养蚕户与被告进行种茧款、化某、桐麸款等款项的结算,被告除收购原告生产的蚕茧并按市场价格支付蚕茧款外,还对原告协助收购的合格蚕茧按照0.15元/斤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特定的劳动服务即代发蚕茧款,对种茧款、化某、桐麸款等款项的结算等。被告对原告协助收购的合格蚕茧按照0.15元/斤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款项,也就是说只有在蚕茧收获季节,原告已协助被告收购蚕茧的情况下,被告才按照原告协助收购的合格蚕茧0.15元/斤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款项,没有蚕茧收的季节,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是根据原告所完成的工某任务,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差额2695.11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某差额5186.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1.5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自1999年1月起由被告聘请为技术辅导员一直为被告工某直至2011年6月。原告又主张其在被告的领导下指导XX村XX坡养蚕户种桑养蚕,同时原告的工某性质决定了原告是在家辅导农户养蚕,不需要进行出勤登记。但被告不认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领导、管理及向其发放过工某的事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参照《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韦念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