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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张×平冰毒两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共重0.99克,含甲基苯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平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的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贩某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范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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