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5月9日原、被告就被告开发的国瑞•信阳公馆建设签订了一份意向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就国瑞•信阳公馆(后更名为南湖花园)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工期、质某、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改造,在合同签订2年后,被告以马上就要全面动工为条件的情况下,让原告先将国瑞•信阳公馆项目的售楼部门前的部分土方及绿化交由原告方先行施工,工程款为x元。此后,被告没打条,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要求结算及支付清售楼部门前土方及绿化工程款x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既不让原告施工,也不付清工程款,也不打条(以上售楼部工程款及工程量事实均有证人),现被告已停工很长时间,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原签定《国瑞•信阳公馆项目(后更名为南湖花园)附属工程建设合作意向书》的合同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国瑞•信阳公馆项目附属工程建设合作意向书》。合同约定原告工程承包的范围及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室外道路、雨污水管道、景观绿化、安防工程,同时约定了工期、质某标准、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其它条款。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x元保证金,有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证实,合同签订两年后,被告将国瑞•信阳公馆项目(后更名为南湖花园)的售楼部门前的部分土方及绿化交由原告先行施工,工程款为x元,后经河南创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预算,南湖花园绿化工程造价为x.49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结算及出具该工程款凭据,并要求被告付清售楼部门前土方及绿化工程款,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也未向原告李某出示结算凭据,被告开发建设工程现已停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瑞•信阳公馆项目附属工程建设合作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依合同要求将售楼部门前的部分土方及绿化工程进行施工,且被告工程现已全面停工,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该附属工程工程款早已完工,因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予结算。经河南创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绿化工程预算书》,确认该工程造价为x.49元,因原告主张某乙工程款为x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滞纳金相关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该工程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对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先行施工,应视为已部分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国瑞•信阳公馆(后更名为南湖花园)项目附属工程建设合作意向书》的主张某乙予支持,现被告开发建设工程已停工,如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银行利息及相关损失,因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故依法不应支持,但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3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瑞•信阳公馆(后更名为南湖花园)项目附属工程建设合作意向书》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二、如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退还原告李某合同保证金20万元,(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x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