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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楚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诉被告楚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为原告说媒,以女方需要彩礼为由向原告索取现金x元,被告承诺若婚事未说成,被告将该款全额退还原告。后被告未给原告说成婚事,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暂时没有现金为由,承诺在2011年12月5日前将x元支付原告。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借为原告说媒需向女方支付彩礼为由,在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所称有误,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5日前支付原告,并于2011年10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将欠款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现金一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高松申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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