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春富,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09)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毛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张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乙1993年在桐大路拓宽时,由该路折迁安置在桐柏县X区大王某乙X号建房,当时建房时根据拆迁指挥部的要求,房屋先建者要建相邻两户的共同基础设施,建筑层数不准超过两层。原告按照上级的要求进行施工,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至今。2007年被告毛某建房时西山墙使用原告东山墙的共同基础,共建四层半房屋,且所建房屋没有建筑许某证。由于被告违章建房,造成原告房屋出现多处裂纹、裂缝。经南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房屋安全鉴定:综合评王某乙的房屋为C级危房,建议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方案,加固后观察使用。综合分析王某乙房屋已建造十多年之久,房屋的沉降已完全稳定,除鉴定l一3条所述裂缝外,其他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东邻毛某2007年建造房屋时,西山墙使用王某乙东山墙的共同基础,增加了共同基础下的地基附加应力,使该基础产生新的沉降,导致王某乙房屋结构变形东山墙倾斜,拉动墙体产生裂缝。王某乙房屋目前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经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制定出王某乙房屋维修设计方案,又经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鉴定:由于毛某原因造成的维修费用为x.37元,《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x一10)》综合分析中1-3项的维修费用为745.67元。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建兴事务所(2011)价鉴字第X号鉴定书”庭审质证提出问题的答复说明本鉴定中出现的“毛某的原因”是为区别《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x一10)中第三项第四条:“除上王某乙1-3项所述裂缝外”,为叙述方便而采用的,其意是指《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x一10)中第三项第四条:“其他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东邻毛某2007年建造房屋时,西山墙使用王某乙东山墙的共同基础,增加了共用基础下的地基附加应力,使该基础产生新的沉降,导致王某乙房屋结构变形东山墙倾斜,拉动墙体产生裂缝”,不是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定性。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桐柏县拆迁指挥部的要求,房屋先建者要建相邻两户的共同基础设施,被告建房时西山墙使用原告东山墙的共同基础,被告所建房屋没有建筑许某证,未经批准擅自建四层半楼房。由于被告建房超高,建筑荷载增大,造成原告房屋出现多处裂纹、裂缝。经南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房屋安全鉴定:综合评定王某乙的房屋为C级危房,综合分析除鉴定1-3条所述裂缝外,其他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东邻毛某2007年建造房屋时,西山墙使用王某乙东山墙的共用基础,增加了共用基础下的地基附加应力,使该基础产生新的沉降,导致王某乙房屋结构变形东山墙倾斜,拉动墙体产生裂缝。经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制定出王某乙房屋维修设计方案,桐柏县X镇王某乙房屋维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由于毛某原因造成的维修费用为x.37元。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对上述维修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房屋维修费用x.3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原告负担4050元,被告负担x元。
毛某上诉称,1、现在基本上都是建成四层楼房,王某乙一直准备扒掉房屋建成四层,现在的两层房屋是1993年建成的,已十七年了,其自身根基及房屋质量均存在问题,是造成裂缝的主要原因;2、鉴定中已指明王某乙的房屋存在原有裂缝、其它裂缝及维修费用,并同时指出其它裂缝产生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建房所致,原审却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另查明,房屋鉴定结论显示王某乙的房屋除原有裂缝外,“其它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因毛某建房所致。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王某乙房屋存在“其它裂缝”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依据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毛某建造房屋是造成王某乙房屋出现“其它裂缝”的主要原因,而非全部原因,原审判令毛某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结合房屋安全鉴定及维修造价鉴定,毛某应对王某乙房屋维修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37元×70%=x.26元。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x.26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x元,王某乙负担8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乙建
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继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