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送被害人刘××到郑州市X村×号X室刘××的租住处后,趁刘××酒醉之机,将刘××放在屋内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OPPO牌手机及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50元、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26元。被告人高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76元。案发后,涉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及人民币1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万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